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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许可证办理程序

生产许可证办理程序(国家发证)

 (一) 申请和受理

    1.企业生产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产品,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2) 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

3) 生产许可证证书复印件三份(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4) 产品实施细则中要求的其他材料。

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3.实施细则规定由审查部负责组织审查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审查部。

    (二)企业实地核查

1. 根据产品实施细则要求,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审查部组织实地核查。

2. 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由审查部组织审查的,审查部同时将核查计划抄送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3.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指派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4. 审查组按照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5. 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审查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实地核查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核查企业;由审查部组织审查的,审查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实地核查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核查企业,同时告知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6.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产品抽样与检验

1.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2. 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3. 检验机构在产品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4. 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四)审定和发证

1. 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组织审查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书、营业执照、核查记录、核查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审查部;由审查部负责组织审查的,审查部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书、营业执照、核查记录、核查报告和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

2. 审查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3.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0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4. 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内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5.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获证企业名单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五)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1.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2. 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3. 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凡按规定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企业实地核查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可以直接派出审查组,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分公司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核查。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按上述规定程序汇总上报有关材料。

4. 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六)委托加工备案程序

1. 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的产品;

(2) 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涉及产业政策的,应符合产业政策有关要求;

(3) 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2. 受委托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委托加工备案产品;

(2) 已获得生产许可证;

(3) 已签订了有效委托加工合同并公证,且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3.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分别向其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备案申请,并分别提交以下备案申请材料:

(1)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式二份;

(2)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 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4) 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4.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生产许可证办理程序(省级发证)

 (一) 申请和受理

    1.企业生产列入省级发证目录的产品,向其所在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2) 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

3) 生产许可证证书复印件三份(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4) 产品实施细则中要求的其他材料。

2.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企业实地核查

省局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分别确定具体产品的实地核查方式。

1.确定由省许可证办公室直接组织实地核查的,市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已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和企业名单及电子版本上报省许可证办公室。省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实地核查结论以《实地核查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核查企业,同时告知市许可证办公室。

2.确定由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组织实地核查的,市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实地核查结论以《实地核查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核查企业。

3. 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市许可证办公室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由市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审查的,市许可证办公室同时将核查计划抄送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市许可证办公室指派2至3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市级或受市局委托的县局必须委派1名观察员参加,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5. 审查组按照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6.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审查组应在《实地核查结果告知书》中说明理由,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作出受理决定的市局应当收回《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实地核查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产品抽样与检验

1.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2. 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在5日内进行现场检验。

3.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将检验结果及时报送实地核查组织单位和被检企业企业对发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地核查组织单位提出复检申请。实地核查组织单位应在收到复检申请5日内作出是否复检的书面答复。对符合复检条件的,应及时组织复检,复检结果为最终结论。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四)审定和发证

1.由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组织实地核查的,市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5日内将《审查合格待发证企业登记表》和企业申报材料签署意见汇总后,报送省许可证办公室。

2.省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产品检验所需时间(包括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异议处理的时间)不计入45日期限内。符合发证条件的,省局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及副本;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省局将获证企业名录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同时,相关产品的发证情况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五)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1.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2.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公司所在地市局提出申请。凡按规定由市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实地核查的,集团公司所在地市许可证办公室可以直接派出审查组,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所属单位所在地市许可证办公室组织核查。集团公司所在地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按规定程序汇总上报有关材料。集团公司所在地市许可证办公室直接派出审查组进行实地核查时,应通知所属单位所在地市许可办公室,并邀请其派观察员参加实地核查。

3.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加的所属单位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对新增所属单位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4.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经审查的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

5.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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